(2010年3月4日卫生部令其第70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人与法院 第三章审查与要求 第四章更改、沿袭、发给和吊销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章总则 条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强化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确保长时间的餐饮服务秩序,维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全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全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行条例》(以下全称《食品安全法实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限于于专门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全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呼吸困难用作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获取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施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该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分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仓储单位划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行分类管理。
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 《餐饮服务许可证》法院和审核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餐饮服务许可应该合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发表、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创建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获得或者吊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强化对实行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餐饮服务许可实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及时核实、处置。 第二章申请人与法院 第九条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应该不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置和食品加工、储存等场所,维持该场所环境干净,并与剧毒、危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维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备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适当的消毒、沐浴、洗澡、通风、灯光、通风、冷藏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净以及处置废水、存放在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备经食品安全培训、合乎涉及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确保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备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避免待加工食品与必要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防止食品认识有毒物、污秽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拒绝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 第十条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证》应该递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专门从事其他经营的可获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解释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合乎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确保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应该现实、原始,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明确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分别作出以下处置: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必须获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该即时告诉申请人不接管申请人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存在可以当场修正的错误的,应该容许申请人当场修正,申请人应该对修正内容签章证实;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合乎法定形式的,应该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重复使用告诉申请人必须考订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诉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法院; (四)申请事项归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合乎法定形式的,应该作出法院要求。 第三章审查与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院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应该审查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递交的涉及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展开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院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展开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呈请行政许可的要求;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未予行政许可的要求并书面解释理由,同时告诉申请人拥有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自法院申请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要求。因类似原因必须缩短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缩短10个工作日,并应该将缩短期限的理由告诉申请人。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呈请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该自作出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授予《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文档。
第四章更改、沿袭、发给和吊销 第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转变(实际经营场所并未转变)的,应该向原均须部门明确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述内容更改申请人,并获取有关部门开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栏中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必须转变的,应该向原均须部门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更改申请。原均须部门应该以申请人更改内容为重点展开审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 款、第二款规定,呈请更改《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述内容或者呈请办理更改申请的,授予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恒定。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沿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该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期满30日前向原均须部门书面明确提出沿袭申请人。逾期明确提出沿袭申请人的,按照新的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申请人沿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该获取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沿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解释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原均须部门法院《餐饮服务许可证》沿袭申请人后,应该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否有变化,以及否合乎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展开审查。呈请沿袭的,授予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恒定。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许可证》更改、沿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发给更改、沿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该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还均须部门。 第二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该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发表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均须部门申请人发给。
《餐饮服务许可证》损毁的,凭损毁的原证向原均须部门申请人发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须部门应该依法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并未申请人沿袭的,或者沿袭申请人并未被批准后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中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消、退回或者被注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人吊销的; (五)依法应该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吊销的,原持证者应该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该及时作好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注册工作。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餐饮服务许可证》应该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栏中、许可证号、均须机关(砖墙公章)、均须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全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均须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临时专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多达6个月。 第三十条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有所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专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该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转变的,应该新的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获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出让、篡改、无偿、挪用、租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该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用餐场所显眼方位挂或者放置《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找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行餐饮服务许可的,应该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缺失或者必要不予缺失。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该心态拒绝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有关违反规定实行餐饮服务许可的检举,应该及时展开核实;情况有误的,应该立刻缺失。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办法规定实行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查,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责任行政责任,给与抨击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人员岗位或者中止执法人员资格等处置。 追究责任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合乎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开具申请人合乎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责任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指出申请人不合乎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 依然批准后派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责任主管 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 皆有罪过的,主要追究责任主管 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派发《餐饮服务许可证》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消《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派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打破法定职权派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背法定程序派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消派发《餐饮服务许可证》要求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消《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伤害的,应该依法不予赔偿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掩饰有关情况或者获取欺诈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找到后未予法院或者未予许可,并给与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度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愚弄、行贿等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不予撤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度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被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自惩处要求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专门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背《食品安全法》规定,聘请不得专门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均须部门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找到已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合乎餐饮经营拒绝的,应该责令立刻缺失,并依法不予处置;仍然合乎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该依法撤消《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获取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经营场所,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必要或者间接涉及的场所,还包括食品加工处置和用餐场所。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指各种餐饮服务经营形态,还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 集体用餐仓储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采购拒绝,集中于加工、送食品但不获取用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条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公共卫生检疫法》以及涉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参考本办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的明确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订。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融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2005年12月15日公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除。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实施前早已获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之后有效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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